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第八条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