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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日期:2011-05-25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气象主管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气象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气象行政复议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气象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气象主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办理的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气象主管机构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气象主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气象主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向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