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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日期:2019-03-11 12:00:00

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第八条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