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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关于职业资格改革和证明事项清理的有关部署,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要求,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有序推进雷电防护相关行政审批工作规范开展,中国气象局启动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工作。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刘雅鸣签署中国气象局第 38号令,公布了《办法》修正案,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和修订思路

《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近年来随着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防雷减灾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务院对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进行了优化,并提出明确要求,又先后开展了职业资格许可取消、证明事项清理等工作,通过下发文件予以明确。一是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件要求,原国务院法制办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及防雷管理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于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对外公布。二是2016年12月,《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三是2018年,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部署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明确凡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其中有2项证明事项涉及到《办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上述要求,同时解决《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气象局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的思路,一是落实国家各项改革要求,确保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二是立足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健全完善制度不断推动规范管理。

二、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为对《办法》的部分条款修改,篇章结构未改动,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外公布。主要修订的内容如下。

(一)规范名称。此次修订将《办法》全文中的“防雷装置”简称统一改为“雷电防护装置”全称,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表述一致,更加规范准确。

(二)取消人员资格要求。《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组织实施。此次《办法》修订删除了《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调整了相关条款表述。

一是《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删除了对《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要求,将相应申请条件改为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二是将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三)降低资质的申请条件。贯彻落实国发39号文件“降低资质准入门槛”的要求,《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从降低从业年限、从业经历等方面切实降低资质申请条件。一是仅要求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将原第七条第三项的“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表述位置做了调整。二是降低甲级和乙级的技术负责人从事检测工作的年限,甲级由五年降为四年,乙级由三年降为两年。三是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中技术负责人从业经历范围由原来的“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扩大了从业经历范围,降低了申请门槛。四是将乙级升甲级要求的“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最低数量要求由三百个降低为二百个。

(四)《办法》第十条明确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现实中存在法人登记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次修订明确向法人登记地提出申请。

(五)进一步精简申请材料。落实国务院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取消了申请材料中的“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事项相关的申请材料,同时取消了升级时需要提交的“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等资质认定机构可自行获取申请材料。

(六)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办法》第十九条仅明确了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是检测单位的利害关系方,未对监理单位进行规范,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也会影响到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此次增加监理单位作为利害关系方,以促进检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七)加强对年度报告的规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年度报告制度增加了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的规定,加强对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的监管,同时,增加对年度报告的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的规定,将年度报告制度作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监管作用。

(八)增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异地从业监管条款。按照国发39号文件要求,全面开放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市场以来,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外省(区、市)取得资质的企业在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检测活动尚无有效的监管手段,存在监管盲区,不利于信用监管体系的建立,此次修订在原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明确提出检测单位需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的要求,解决实际管理存在的问题。

(九)根据前述条款修改调整相应的罚责条款。

(十)完善《办法》相关程序性规定和表述。

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进一步完善受理流程,明确受理、不受理和补齐补正的情形。

二是明晰条款表述层次。原《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表述的是变更程序,第二、三、四、五款表述的是核定程序。为使条款表述层次更加清晰,将原第三、四、五款修改为第二款的第(一)(二)(三)项。同时将第二十二条的“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登记机关”

(十一)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出调整,更加严谨准确。